《水利部关于修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不含三峡水库库区河道)采砂的禁采期。长江寸滩水文站流量大于25000立方米每秒时,为三峡水库库区河道采砂的禁采期。”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采砂设备功率超过1250千瓦,不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的;”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吹填造地进行采砂的,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第一条为加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见附录)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长江采砂规划是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沿江各省、直辖市编制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一定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的要求。
长江采砂规划的修改,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长江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法律手续:
第四条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允许超出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允许超出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综合河势变化、砂石补给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行调整。
第五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对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内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不含三峡水库库区河道)采砂的禁采期。长江寸滩水文站流量大于25000立方米每秒时,为三峡水库库区河道采砂的禁采期。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本办法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外延长禁采期限。
沿江各省、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禁采与解禁时,应当提前通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编制。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依法组织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增强工作透明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政行为。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砂活动,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批。但是,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在决定批准前应当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根据长江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调整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时,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对本办法附录确定的河段提出修订意见,报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长江采砂申请由可采区所在地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受理。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送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受理时间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可以决定对由本部门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进行水上作业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船名、船号、船主姓名、船机数量、采砂功率等内容,并提供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的复印件。
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采砂活动的,还应当同时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受理采砂申请的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补正: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申请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本次采砂申请。
第十五条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收到下一级水行政主任部门报送的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1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采砂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长江水利委员会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间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可采期内,由于出现了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采砂许可证效力恢复。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颁发采砂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内,将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将其颁发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沿江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
第十九条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提交采砂申请和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附具工程设计和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和审批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长江水利委员会在签署意见后,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前两款规定的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监督检查。长江水利委员会能够准确的通过工作需要,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指导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建立省际边界长江采砂管理会商制度。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采砂船舶登记造册、集中停放、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等情况,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加强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二十二条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采砂执法检查或者专项执法活动时,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以外的长江河道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做必要的调查取证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第二十三条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情况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触犯刑律的。
第二十五条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沙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以及整治长江航道擅自采砂的,或者未按规定采砂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鄂赣边界河段:左岸上起湖北省武穴市李顶武村(3304302,39355558),下至湖北省武穴市龙坪镇(3306223,39374786)。右岸上起江西省瑞昌市下巢湖闸(3302950,39355000),下至江西省九江县城子镇(3303000,39373650);
赣皖边界河段:左岸上起安徽省望江县龙潭口(3330050,39467800),下至安徽省望江县华阳河口以上3公里处(3328990,39476028)。右岸上起江西省彭泽县马垱矶(3321000,39466800),下至安徽省东至县香口(3328100,39478300);
皖苏边界河段:左岸上起安徽省和县石跋河口上1公里处(3520000,39638000),下至江苏省南京市江浦区林蒲圩(3525900,39640900)。右岸上起安徽省马鞍山市猫子山(351695018,39640750),下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铜井渡口(3522950,39644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