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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来源: 河卵石制砂机 发布时间: 2024-08-08 09:47:17

  (2004年6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有: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运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编制,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省内其他河道、河段采砂规划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编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明显的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入黄河口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候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经划定的禁采区由水行政主任部门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在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内采砂,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

  在前两款规定以外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河道采砂许可能够使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采砂人。采用招标形式的,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船携带。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四)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第十九条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应由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水行政主任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水行政主任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收缴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应逐级上解。上解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水行政主任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第二十三条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不得委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的上级机关对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在汛情紧急状况下,水行政主任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为运输砂石的车辆修筑越堤路的,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第三十五条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任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主任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或不依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主任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水行政主任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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